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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4-01-14当前位置: 首页 >> 再生水知识 >> 再生水杂谈

金砖国家环保法规对我国的启示

1 前言

        “金砖四国”最初是指中国、俄罗斯、巴西、印度四国,后来又增加了南非,成为“金砖国家”。虽然国情不同,但是所处的发展阶段相近,具有经济高速增长、社会相对稳定、民生快速改善的特点。“金砖国家”各具优势,经济互补性很强,既有开展广泛合作的坚实基础,也有促进共同发展的现实和战略需求。但是,在经济发展过程中,也都会遇到调整经济结构、保护环境等相似的挑战或难题。经济的全球化加速了发达国家制造业等高能耗、高污染行业向发展中国家尤其是金砖国家的转移,不可避免地带来了严重的环境问题。各国结合自己的国情都制定了环境保护方面的法规,形成了各具特色的法律法规体系。

2 “金砖国家”环保法规的特点

(1)巴西
        《巴西国家环境政策》是巴西1981年颁布的环境基本法。其中比较有特色的制度包括行政制裁措施和民事责任制度。行政制裁措施主要包括:1)按天计罚。当环境违法行为处于连续状态时,对违法者以每日危害幅度累积计算罚款额度,由州和地方环保主管部门或者中央环保主管部门执行罚款。2)不享受政府相关优惠政策。环境违法者不得享受政府提供的经济支持和财政优惠待遇,不得参与官方信用系统提供的资助项目。3)停业关闭。当企业存在重大环境违法行为时,环境大臣和/或地方政府可以向内政部长或总统建议停业或关闭。不论是否存在过错,污染者必须承担赔偿和修复“对环境的损害”和“对第三方的损害”的责任。联邦和州的检察机关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要求环境违法者治理环境污染或者赔偿公共利益损害,污染受害者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环境违法者赔偿人身和财产损害。
(2)印度
        印度1986年颁布了《印度环境保护法》。其主要特色是形成了“伞形”立法架构、细化了刑事制裁措施和公民诉讼条款。中央政府制定了涵盖危险废物管理、危险化学品管理、噪声污染控制、废旧电池管理、医疗废物管理、市政固体废物管理、环境影响评价和生态脆弱区保护等一系列法规。对严重违反法规的任何人,处以刑法或/和罚金。如果违法行为处于连续状态时,则额外按日计罚,并累积计算罚款额度。对于政府部门的违法行为,部门的首长和直接负责的官员应当被认定为具有过错,受到相应的刑事惩罚。任何人有权报告其发现的严重环境违法行为,并且可以在报告60天后向法院起诉严重违反环境法律的个人、企业和政府部门。
(3)南非
        1998年颁布的《南非国家环境管理法》是一部加强政府和公众合作式环境治理的基本法。每个人都享有其健康或福利免受损害的环境权利,国家必须尊重、保护、促进和实现每个人的社会、经济和环境权利,并且努力满足弱势群体的基本需要。在知情权和救济权等公众环境权益方面很有特色:1)每个人都有权获取国家及其机关持有的环境信息;当公众成员在善意地披露环境风险的证据和其他环境信息时,不必承担任何刑事或非刑事责任,也不得遭受解雇、惩罚、歧视或骚扰;2)在救济权方面,任何个人和团体均有权为了自己的利益和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提起环境侵权诉讼,而且可以为了公众利益和保护环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4)俄罗斯
        2002年俄罗斯颁布《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其特色在于强调了公民及民间组织参与环保的权利。每个公民都有享受良好环境、保护环境免受不良影响的权利,获取环境状况信息和获得环境损害赔偿的权利;公民有权成立从事环保活动的社会团体、基金和其他非商业性团体;有权提出进行社会生态鉴定的建议,并按规定程序参加鉴定;就有关环境保护、不良环境影响问题,向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提出申诉、申请和建议并得到及时答复。从事环保活动的社会团体和其他非商业性团体有权依照规定程序制定、宣传和实施环境保护计划,维护公民在环保领域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吸引公民开展环保活动;向国家机关、其他组织和公职人员请求获取关于环境状况、环保措施,以及对环境和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造成威胁的各种活动的情况和事实及时、充分和可靠的信息;依照规定程序参与可能会对环境和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造成不良影响的各种活动的决策;就有关环境保护、不良环境影响问题,向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提出申诉、申请、诉讼和建议,并得到有根据的及时答复;依照规定程序对可能对环境造成损害、对公民的生命、健康造成威胁的项目设计和布局组织和举行听证;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和进行社会生态鉴定;向国家机关、法院提出请求,取消可能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的项目;向法院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3 “金砖国家”环保法规的启示
        “金砖国家”在制定环保法规时借鉴了发达国家比较完善的环保法规,同时根据自己的国情,形成了各具特色的环保法律体系。如,巴西和印度的法规对于处罚措施方面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南非细化了公民和政府共同维护环境的措施;俄罗斯则强调了个人及民间组织在环保中的权利和作用。其实环境保护“处罚”不是目的,提高全民素质和环保意识才能有效地保护环境。因此,环保法律体系中要强调个人和民间团体参与制定环保政策、项目评价、结果听证、环保宣传和教育等方面的内容。
        我国于1989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对我国20年来的经济发展与环保做出了贡献。但一些恶劣污染事件如“血铅”、“毒大米”等事件的发生,充分说明目前的环保法已难以适应我国经济发展与人们生活提高的要求,人们对环保法修订的呼声很高。“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借鉴其他“金砖国家”的环保法律法规对我国环保法的修订具有重要意义。
(1)细化处罚条款
        印度和巴西的环保法中对“处罚”的具体日期、金额和累计措施值得借鉴。我国虽然也有处罚的条款,但内容不够具体,在实际操作中不容易执行,影响执行力,难以对违法者形成震慑力。对不同类型、不同程度的违法现象进行细分很有必要,而且针对违法程度和阶段,在处罚的具体日期、金额及累加处罚的程度上进一步明确,这需要法律工作者、专家、技术人员、普通民众等的共同参与。
(2)民事诉讼主体的确立十分重要
        如巴西的环保法中政府部门有权提起诉讼,追究违法者的民事责任;南非和印度环保法规定普通公民为保护环境可以进行民事诉讼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我国环保法规主要是限制企业的环保违法行为,以监督和处罚为手段。在新的环保法中引入政府部门和公民个人及民间团体作为起诉违法的主体可以充分体现政府和公民对环境保护的共同责任,也有利于司法机关的查证、判决和执行,有利于提高公民的环保意识。
(3)公民参与环保法规的修订、项目评价、知情权等的权利
        俄罗斯在公民和民间团体对环保法规及项目评价等方面赋予充分的权利,这有利于项目建设中环保措施的实施,把违法事件扼杀在源头具有重要意义。由于利益驱使,对于项目的评价单靠环保部门难免失之偏颇;公众的参与可以使为减少违法需要采取的措施具体化,尽可能避免违法事件的发生。公民有权知道项目建设进度中涉及环保的措施、施工质量及极端事件应对措施的方案。如果公众参与和监督涉及环保项目建设和运营的全过程,违法事件会降低到最低程度。
(4)建立举报人的保护及奖励制度
        公民参与和诉讼权利需要对应的保护条款来保障。弱势群体对违法事件的举报有可能招致人身攻击和伤害,导致民众不敢或不愿举报涉及公众利益的违法事件,相关的保护条款免除人们的后顾之忧,正当行使自己的权利。奖励制度有利于树立个人或民间团体敢于伸
张正义的意识,提高民众的监督意识。
(5)体现政府部门、公共团体和个人加强环保宣传和教育的义务
        俄罗斯对全民参与环保赋予公民和民间团体充分的权利,这主要是基于其国民教育素质普遍较高,对环保违法的成因有比较深入的了解。我国目前教育程度地区差异较大,普通民众对环境危害的成因、程度及后果难以有深入的了解,往往是发生严重违法事件后才能意识到环保违法的严重后果。因此,加强全民环保教育、普及环保知识十分重要,这需要政府部门和公共团体的共同努力和参与,以立法的形式来加速这一进程,尽快提高人们的环保意识。
(6)建立第三方评价机构
        目前环保部门主要对立项的环保环节项目进行评价及违法事件发生后的处罚,但是对于违法程度和后果的评价方面缺乏第三方和公众的参与,也给处罚带来执行难的问题。尤其在公民参与诉讼权利确立后,第三方和公民参与的听证对于违法程度的认定十分重要。第三方机构可以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技术资质的团体,第三方机构可以自主或接受委托对环保项目进行监督,有责任和权力对违法行为进行告知,可以起诉或参与起诉违法事件。
(7)加强地方环保法规的建设
        中国各地区的自然条件不同,经济发展也不平衡,产业结构分布因地而异,人们的教育水平也差异较大,国家环境保护法规难以面面俱到。因此,在国家的环境保护法的基础上,各地区根据自身的自然条件及产业结构特点制定相关的地方或行业环境保护法规很有必要。一方面是对国家环境保护法的有益补充和完善,另一方面可以因地制宜保护地区环境,达到改善环境、全面提高国民环保意识的目的。
4 结语
        随着科学发展观的确立,经济转型战略的确定,人民对生活质量的要求日益提高,我国目前的环保法已经难以适应这种需要,修订完善是必然选择。其它“金砖国家”的环保法规各有特点,许多也都是惨痛事故发生后又修订形成的,相关条款对我国环保法的修改具有参考意义。因而如何体现公民和民间团体参与维护环境保护的权利,细化具体的条款,提高全民的环保意识,为我们的经济发展和健康生活创造良好的环境,也是大家需要面对的重要课题。
参考文献:
[1] 王小钢.国外环境基本法特色制度述评[J].环境保护,2011(11):62-64.
[2] 张宝.南非的环境公益诉讼[J].世界环境,2010(1):63-65.
[3] 邵雅文,彭滨.美国环保公众参与立法与实践[J].世界环境,2007(6):61-65.
[4] 刘怡.浅析环境法之污染罚款制度[J].高等函授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8):21-23.
[5] 刘永鑫,戴秋香,李小鹏.论科学发展观指导下的环境执法新举措[J].法制与社会,2011(1):212-213.